试论中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7

试论中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特点由 论文中心提供特别整理,本文从保护范围的全面性;保护范围的特定性;保护范围的开放性这几方面来进行分析研究。更多 毕业论文法律下载请联系论文 专区。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对侵权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1]。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开篇就详细描述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新中国60年来的民事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方面的鲜明中国特色,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背景,将有利于该法的准确理解和妥当适用。

 
一、保护范围的全面性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除了典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应当由侵权法提供保护,这一直是比较法上的重要问题。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就哪些权利和利益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具体列举式,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二是抽象概括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论文。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但也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列举式可以明确限定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关系,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总是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很难用权利加以限定,因此在列举中难免有所疏漏。而抽象概括式虽可高度概括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但却不能具体确定权益范围的边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抽象概括式,还是具体列举式,都存在着需要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进行准确和全面界定的问题。因为在具体列举式中,并没有对侵权法所保障的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且缺乏对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而在抽象概括式中,或者是从损害的角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或者是从定义侵权行为的角度(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73条)进行具体化,但都未能成功地对侵权法保障范围作明晰地规定。


   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之一,该法对权益保障范围作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藉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利的全面和充分的列举。其二,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这种规定方式,明确宣示了对权益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权利,而且将侵权限制在侵害权利上,虽然该法典826条通过故意背俗侵权作出了补充,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利益的保护作出宣示。实际上, 论文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充分相信,第823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权益都可以通过“故意背俗”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后来仍然是根据大量判例来扩展第823条的保护范围的。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该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对利益的保护也作了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条款设计,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条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权益进行保护。其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除了列举传统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还就继承权、股权等亲属法和公司法上的权利予以了列举。这在整个比较法上都是少见的。仍然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典关于继承权、股权的保护,主要借助民法典继承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中,遗产请求权被详细规定在继承编中(第2018-2030条),甚至涉及到对遗产的侵权,也被规定在继承法中(第2025条),侵权法中则未对遗产侵权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股权的保护,有时公司法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有时则仅规定相关当事人的义务,最终仍应借道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与此相比,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此种列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此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予以了确认,从而为权利受侵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此种规定非但不会致使法律之间的竞合,反而会增进非法典化状态下各部分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此外,通过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列举权益保护范围,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例如,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侵害可以借助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法作出此种列举以后,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获得保护。
  
 
二、保护范围的特定性

   在对侵权法保护对象进行全面列举的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又充分考虑到了侵权法作为民法中一个特别的部门,在保护对象上的特定性以及侵权法所保护的私权的有限性。应当承认,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其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正如瓦格纳教授所观察到,在近几十年的比较法研究当中,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这不但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各种遭受损害的风险,还源于侵权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展而随之发生的变化[11]。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化趋势表现在,侵权法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扩张。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损失赔偿这一侵权责任的首要形式是对财产的侵害提供补救的最公平的方式。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侵权法也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还扩大到对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尽管如此,侵权法毕竟仍属于民法中的一格特定领域,有自身独立的体系、逻辑、规范方式和调整对象,由此就决定其只能以特定的权益作为其保护对象,而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权益纳入到侵权法体系中来,否则,不仅仅破坏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安排,将侵权法本身变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各种绝对权,从而必然要针对侵害绝对权的各种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些方式都可以针对各种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形提供全面的救济。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通过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而不仅仅将责任形式限定在损害赔偿,关键在于侵权法保障范围不限于物权,还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因而其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是多样化的。例如,侵害名誉权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从而突破了单一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的限制。但由此又引出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绝对权 论文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所谓绝对权请求权,是指绝对权在侵害时或者有受损害之虞时,为了恢复绝对权支配的圆满状态,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在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区分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其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而侵权责任的形式则只限于损害赔偿[20]。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格权请求权,德国学说和实践通常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04条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21]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上请求权,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也应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也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22]。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其中就包括了绝对权的请求权。这一规定是我国对《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是行之有效的[23]。但由此也引发了侵权请求权是否有必要包括绝对权请求权的争论。笔者以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采纳哪种理论,但采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看出,可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两者的关系方面,实际上采用了竞合理论,这就是说,在权利人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受害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各种请求权之间进行最佳的选择。这实际上也是最大化受害人保护的有效方式。
 
三、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就立法技术而言,对权利保障的全面列举,虽然会增加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但也会降低法律的适应性和包容性。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24]从发展趋势上看,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不断扩张,同时也日益将“利益”纳入到保护范围。[25]尤其应当看到,21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的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一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可以说,21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以救济私权利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21世纪必然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就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在界定其保障的权益范围方面,必然要保持其列举的开放性,以使侵权责任法能够适应21世纪的需要,适应未来的需要。又要使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所以必须要使法典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26]。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在保持开放性方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其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28]。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不仅在第二条将其保障的权益范围确定为民事权益,而且在归责原则的界定上,也采用了“民事权益”的提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大量的民事利益都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下。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概念。这表明其对保障权益范围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种新的事故不断出现,这些都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新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条第2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保障 论文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例如,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都需要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我国立法中又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尤其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设定的兜底条款来保护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其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又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既为过错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基础,也确立了严格责任,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由于侵权责任法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可以产生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将来上升为一种权利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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