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者国家救助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9-09-23 20:26

第一章 导 论


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案件不能侦破或者罪犯无钱赔偿的情况出现。下面两个案件说明了该状况:案件一:2008 年 4 月 19 日汕头发生了一起恶性抢劫案,当晚 9 点左右,广东省汕头市一名湖北籍女子行至一居民小区路口遭到两名男子飞车抢劫,女子被拽倒在地,不幸其长发被歹徒所驾乘的摩托车后轮卷住,女子大声呼救,周围群众纷纷上前阻止歹徒,为了逃避群众的围追堵截,歹徒加大油门,拖着女子前行了 800 多米以后弃车逃跑。拖行造成女子全身擦伤面积达到 50%,头发撕脱、头皮血肿,因头发被摩托车车轮缠住,女子伸手去抓头发时手指也卷入了摩托车后轮,导致女子的三根手指被绞断。“经法医鉴定为重伤。”[1]案件终于在第二年 3 月告破,涉案犯罪嫌疑人纷纷落网。经过审理,法院判处两被告人赔偿 97507 元,但被告人的一句“我家穷得连一分钱也赔不起”使让判决变成了一纸白条。拿到判决后,受伤女子的母亲没有选择回到湖北老家,而是留在汕头上访。在了解了受伤女子的遭遇以后,汕头市民政局领导表示虽然很同情她,但是也只能筹集几千元,这对于女子所需的十万元医疗费是杯水车薪。其实早在女子受伤后不久,其高昂的医疗费用就已经让其贫寒的农村家庭债台高柱。在 2008 年 12 月 17 日受伤女子的母亲就曾来到汕头市都市报编辑部寻求过帮助。那时女子的母亲告诉记者,当年 6 月她带着病情有所好转的女儿回到湖北老家休养,不料女儿病情复发且越来越严重,早已负债累累的家庭再也无法筹钱来医治女儿,女儿不堪病痛折磨,曾喝农药自杀,险些丢了性命。在媒体的呼吁下,为其筹得捐款7 万多元。但是事隔两年后,受伤女子的母亲在走投无路之下又一次向媒体求助,希望社会上的好心人能够继续帮助她可怜的女子。①
案例二:2013 年 5 月 20 日腾讯网、光明网、新浪网、搜狐网等知名网站都报道了这样一条新闻,2013 年 5 月 7 日凌晨 1 点左右,一名 13 岁的女孩和她的几个朋友在海南省万宁市街头被陌生人持刀追砍,被害女孩莫名地被砍了 7 刀。“凶徒砍了人之后凶徒匆匆逃离现场。”[2]受伤女孩随即被送往医院。虽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在第一时间向有关机关报案,但直到这条新闻报道时仍没有任何有关案件进展的消息。被害女孩全身被砍 7 刀,其中最深一刀差点伤到肾脏。还造成该女子身体两处骨折,右手中指几乎全断。女孩的父母都是农民,家里还有个弟弟,初一时女孩就已辍学回家打工挣钱,住院 12 天已经花去 7 万多元,这是家里所有的积蓄。女孩的治疗仍在继续,什么时候能够出院还是未知,女孩的家人只能求助于社会上的好心人,希望有人能伸出援助之手帮助女孩渡过这个难关。②这样索赔无门、赔偿难以兑现的案件并非个案。《南方周末》的记者曾对国内发生的特大凶杀案进行抽样调查,发现这些案件中的凶犯几乎没有财产可以用于赔偿,“即使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 2300 元”。[3]“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要承受犯罪行为带来的各种伤害。”[4]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受损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由国家来救助刑事被害人的相应制度,并且有不错的效果。我国还没有在全国建立相应的救助制度,对于很多人来说“被害人国家救助”这个词还很陌生。虽然对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的赔偿程序,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因为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贫困等造成没有办法赔偿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导致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境,不仅不能消除存在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甚至还有可能把矛头引向公共权力,给社会增加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此时,国家给予他们适当的救助,保障他们的生存尊严,是一个值得社会关注的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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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2.1 正义的实现
正如博登海默所提到,“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7]所以,学者们对于“何为正义”给出了许多不同的回答。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曾提出一个有关正义的定义,“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7]而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和古罗马的很多法学家则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人类精神意向。正义作为法律价值之一,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8]他认为对待不正义的制度要像对待不真实的理论那样,即使它们是有效率的、有条理的,也都是不能被接受的。“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8]亚里士多德较透彻地研究了“正义”这一命题。他从不同的关系视角出发,把正义分为两种: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后者以平等为原则,限于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物质领域。它包括以下三种正义:首先,分配正义主要是有关如何配置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问题。分配的标准是社会成员各自的价值,社会成员依据自身的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绩效等各种因素的总和来确定各自的价值。亚里士多德认为,“没有人不同意,应该按照各自的价值分配是才是公正的”。[9]分配正义强调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因人而异,依照“比例平等” 原则办事,平等对待平等的人, 对于不平等的人则应当实施差别待遇。由此可见,分配正义的实质是各得其所应得。其次,矫正正义按照“算数平等”原则,对社会成员之间的伤害进行矫正,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保障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经济交往,体现了其“各失其所应失”的实质。矫正正义不考虑社会成员具有多少自身价值量,而专注于损害的程度。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破坏分配正义的行为出现,这时就必须通过矫正正义让被破坏的不平等状况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在社会的一员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发生时,矫正正义将发挥作用,补偿受害者。需要引起人们特别注意的是:矫正性的正义只存在于有人得到利益,有人受到损失的不平等状况下,而不是在自愿交往的过程中,所以需要通过裁判者的裁决使得获利者将其多得的部分转让给受损失者,从而回复到平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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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权的保障
对人权的全面保障是国家为被害人提供经济帮助的有关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004 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加入人权保障的内容。但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或是强调刑罚权的实现,或是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自行弥补所受损失,甚至因此而陷入生活拮据的困境。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可能还会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自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有学者开始研究被害人学,学界也逐渐开始关注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在许多西方国家中,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日益得到提升,如何提高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改善对其权利保障的现状等问题逐渐成为学者们研究的热点。许多国家开始通过立法来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它们开始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涵盖了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利益的社会冲突,倘若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加大力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众可能会对它失去信任,进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刑事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以后,不仅得不到犯罪人的赔偿或者所得赔偿比例过低,也得不到政府或者社会的救助以至于他们生活困窘,可能会引起他们对犯罪人甚至是对社会的不满,产生报复的想法,将心中的怨恨发泄到无辜的人身上,这极大地威胁了社会的稳定,所以刑事司法系统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权,还应考虑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着力于对人权的全面保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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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基础理论........6
3.1 国家责任说 ....6
3.2 社会福利说 ....7
3.3 社会保险说 ....8
3.4 社会防卫说 ....9
第四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考察....9
4.1 中央八部委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定 .........10
4.2 江苏省无锡市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 .......12
4.3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政策 .....14
4.4 山东省蓬莱市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政策 .......16
第五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20
5.1 基本原则 .....21
5.2 救助对象 .....22
5.3 救助标准 .....24
5.4 救助程序 .....24


第五章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5.1 基本原则
该项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向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的全部过程中,对于救助机制的客观运行以及救助工作起着指导作用。它为我国有关机关开展这项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而且集中体现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思想。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当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结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特点而制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这些原则:(1)切实维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③建立救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在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或者适用规则会产生不可容忍的不正义情形时,应当本着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人利益的原则开展救助工作。(2)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④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不保证获得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今后的生活就有了保障,不需要任何社会救济;更不意味着刑事被害人救助不能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并存,适用于同一救助对象。相反,这项救助工作应当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救济相结合,共同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获得救助的被害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生活仍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可报请或协调当地政府将他们纳入其他救助范围,让他们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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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职责分工: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负责救助案件的受理、审查和报批等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刑事被害人或者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申请:刑事被害人或者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应当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救助申请:对于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38]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大多由公安机关负责,有一些刑事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的,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中也涉及一些可能侵犯刑事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但是这些行为一般不会对刑事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是巨大的财产损失。如我国刑法 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39]所以笔者认为,立案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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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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